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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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输入日期: 12/30/2006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号)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929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

(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

(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

(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

(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  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当事人;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  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

(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条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湖北省反窃电条例(草案)》

   

 

——2006年5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主任  许克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反窃电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湖北省反窃电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电力工业的发展直接影响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为电力工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一直是省委、省政府重点关注的大事之一。然而,近些年来,我省窃电现象十分严重。据不完全统计,平均每年查获窃电案件达1.2万余起,2005年更是高达1.7万余起。而且,窃电现象呈多元化扩散趋势,窃电主体已涉及到社会的各行各业,窃电手段比以前更加隐蔽、更加多样化,并逐步向高科技、高智能化发展。日趋蔓延的窃电现象,不仅严重危及电网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给国家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的间接社会损失更大,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必须依法予以遏制。

(一)窃电行为严重破坏诚信社会的建设,严重威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首先,窃电者践踏社会道德的诚信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不择手段地追求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供电秩序。一方面,窃电者通过窃电非法降低了生产成本,造成同行业的不平等竞争,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另一面,在电力供应紧张的情况下,守法用户需按要求实施有序让电,而非法用户却肆无忌惮地窃取宝贵的电能。如武汉市汉正街是全国闻名的商贸中心,但同时也是窃电重灾区。很多私营作坊靠窃电生产经营,而且相互串通、通风报信,组织性很强,出现了屡禁不止、屡打不绝的现象。窃电经常导致线路频频跳闸,致使数十万居民无法正常用电。中央政治局委员、省委书记俞正声同志对《汉正街:数十万居民屡受停电之苦》一文作出批示:“此类事反映了汉正街的不好风气,如不严处,何谈诚信。”“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如不依法查处窃电者,势必在社会生活中产生攀比心理,导致窃电现象进一步蔓延,不利于我省诚信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第二,窃电行为已严重危及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和社会的公共安全。电力不同于水、气之处在于,电力的生产与消费在瞬间同时完成,发、供、用电过程使用专用网络,涉及大量、复杂的专用设施、设备,稳定运行和安全性能要求很高。窃电行为轻则烧毁计量表计及导线,重则烧毁变压器等供电设施,造成供电中断,有的甚至直接导致电网事故。作为全国联网中心的湖北电网,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不仅会对我省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产生巨大影响,而且会波及华中电网乃至全国电网,后果不堪设想。与此同时,窃电行为在威胁电网安全稳定的同时,也极易引发人身触电伤亡和火灾事故,直接危及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近几年来,我省因窃电引发的人身伤亡和火灾事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第三,窃电行为造成国家经济利益严重受损,公共资源极大浪费。据统计,近几年我省每年大约有3.4亿千瓦时的电量被窃取,直接经济损失达1.36亿元;由于窃电而造成的电网事故、电力设备损坏、停电等间接损失,更是无法估量。

(二)现行法律法规已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体制下依法查处窃电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反窃电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随着科技进步,窃电手段已日趋高科技化、高智能化,新出现的窃电手段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查处此类窃电行为无法可依;二是反窃电的法律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执行中经常导致供用双方发生严重纠纷,既不利于查处窃电行为,也不利于维护窃电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法人单位窃电的行为相当普遍,但因为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只能对具体操作的电工进行处罚,而对授意、指使窃电的负责人无法追责。

(三)外省市有关反窃电立法和我省反窃电工作的具体实践,为反窃电立法提供了较好的立法基础。为适应新体制和新形势下的反窃电工作,全国已有部分省市率先制定了条例和相关规章,以完善反窃电的立法规定。截止2006年1月,北京、贵州等7个省市已经出台了反窃电的地方性法规,另外还有十多个省市制定了反窃电方面的地方性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反窃电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从我省反窃电工作实践来看,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为了抓好我省的反窃电工作,我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曾发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如省经委、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发的《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鄂经电力〔2003〕8号文),对新出现的窃电行为的认定以及处理方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公司在反窃电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模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些,为我省开展反窃电地方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

总之,为推进我省诚信社会的建设,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我省应加大打击窃电的工作力度。通过地方立法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定上升为法规,是遏制窃电行为蔓延的最有效途径。总结我省反窃电工作实践,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制定我省地方性反窃电法规既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省经委从2004年3月就着手起草工作,专门成立了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多名法学教授为主的,由省人大、省经委、省法制办相关人员参加的《条例》起草课题组。课题组人员先后到我省相关地市以及最早制定反窃电条例的江西省、北京市等地进行调研,学习借鉴各地打击窃电行为和反窃电立法工作中的经验。课题组在研究反窃电的法律法规,比较外省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还专题研究了该《条例》与现行《刑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避免发生法律冲突。经反复征求各方意见、数易其稿后,2004年9月,我委将条例草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又征求了省发改委、公安厅、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省高院、省检察院的意见,并到武汉市召开专题座谈会征求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审修。2005年12月26日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会议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1、关于反窃电的执法主体

根据《电力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对窃电行为进行处罚。草案依据《电力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反窃电的主要执法主体;同时规定,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窃电行为。草案确立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罚上相互知会的制度,以达到理顺管理体制的目的。从我省实际来看,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级经委,正在按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强电力行政执法体系及制度的建设,大力开展电力行政执法工作。随着我省电力行政执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反窃电地方法规规定的职责将得到更好履行。

2、关于窃电行为的认定

草案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界定窃电行为(第二条),基本上涵盖了我省目前所发生的窃电行为的种类。其中私自增加容量,非法改造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和标准的现象很普遍,且手段特殊,造成的财产损失巨大,但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地方立法对此都没有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草案第二条第(七)、(八)项明确加以列举,完善了对窃电行为种类的规定,有助于防止和查处此类窃电行为。

3、关于用电检查

草案设专章对用电检查做了规定,从反窃电的需要出发,规范了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突出了用电检查对反窃电的作用。草案规定了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权,规定了用户接受用电检查的义务,并就用电检查中发现的窃电行为可采取的必要措施做了规定。中止供电是电力企业制止窃电行为的必要措施和有效手段,但社会影响较大,为了保证电力企业合法、合理使用中止供电的措施和手段,同时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草案专门规定了中止供电的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

4、关于窃电量的计算

草案从反窃电实际出发,将窃电量的计算分为三种不同种类,分别在第十六、十七、十八条中规定了较为合理的计算窃电量的标准。这三种方法,较完整地涵盖了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各种窃电行为的窃电量的计算,尤其是草案第十六条第(二)项,是针对窃电的新手段补充规定的。

第十六、十七条根据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合理地计算窃电量,最大限度地限制了推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不能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办法计算窃电量的,草案第十八条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按照额定容量或者实测电流值计算出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窃电时间以窃电天数乘以窃电日时数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实际窃电天数不足180天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窃电日时数,对于居民照明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第十八条所用的推定方法,考虑了电能无法储存的自然属性和不同用户的用电特性,比较合理。相关省市在地方立法中也采纳了这种推定方式。

5、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草案规定了窃电者的法律责任。窃电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又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是一种犯罪行为。草案主要规定了窃电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还规定了追究窃电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途径。考虑到单位窃电现象较为普遍,窃电数量较大,相关法律缺乏处罚单位窃电的规定,往往只能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为此,草案规定了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为了加强预防窃电的工作,草案还规定了依法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反窃电职责的法律责任。这样,条例确立了较为完整的反窃电法律责任体系。

以上说明和《湖北省反窃电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湖北省反窃电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9月25日